售樓員收款后“蒸發(fā)” 購房者要房之訴獲支持
發(fā)布:2009-5-21 9:55:46 來源:江淮晨報 瀏覽次 編輯:曉宇
一購樓客戶在房產開發(fā)公司售樓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,依約給付購房款。后因售樓人員下落不明,開發(fā)公司以未收到購房款為由,拒絕向客戶交付房屋,從而引發(fā)訴訟。案經兩級法院審理,近日阜陽中院終審判決售樓公司交付房屋。
2006年5月20日,界首市青年李豐華與阜陽市某房產開發(fā)公司在該公司售樓部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,約定以23.58萬元價款購買該公司開發(fā)的房屋一套;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一次性付款,交款后由該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前將房屋交付給李豐華。雙方并約定了違約條款。
合同簽訂后的當日,李豐華按該公司售樓部經理張九華安排,從銀行取款23萬元存入以張九華名義開設的存折賬戶,并以現金方式交付張九華代辦證費用13604元,張九華出具收條并載明為契稅、維修費、手續(xù)費等項目,還注明以后換取正式發(fā)票。后張九華從該公司出走,下落不明。合同到期后,李豐華多次找該售樓公司要求交付所購樓房,該公司堅持以未收到李豐華購房款為由拒絕交付房屋。雙方糾紛僵持至2008年7月,李豐華無奈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,原、被告雙方所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。張九華作為被告公司的售樓部經理,其售房行為應為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職權,屬職務行為。遂判決被告公司向原告李豐華交付房屋。
被告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。阜陽中院終審認為,該公司無證據證明其上訴理由成立,且李豐華提供有商品房買賣合同、收款收條、轉付購房款證人證言,證實其履行了合同義務。故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,遂于近日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。(作者:石中原 姜勇)
2006年5月20日,界首市青年李豐華與阜陽市某房產開發(fā)公司在該公司售樓部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,約定以23.58萬元價款購買該公司開發(fā)的房屋一套;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一次性付款,交款后由該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前將房屋交付給李豐華。雙方并約定了違約條款。
合同簽訂后的當日,李豐華按該公司售樓部經理張九華安排,從銀行取款23萬元存入以張九華名義開設的存折賬戶,并以現金方式交付張九華代辦證費用13604元,張九華出具收條并載明為契稅、維修費、手續(xù)費等項目,還注明以后換取正式發(fā)票。后張九華從該公司出走,下落不明。合同到期后,李豐華多次找該售樓公司要求交付所購樓房,該公司堅持以未收到李豐華購房款為由拒絕交付房屋。雙方糾紛僵持至2008年7月,李豐華無奈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,原、被告雙方所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。張九華作為被告公司的售樓部經理,其售房行為應為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職權,屬職務行為。遂判決被告公司向原告李豐華交付房屋。
被告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。阜陽中院終審認為,該公司無證據證明其上訴理由成立,且李豐華提供有商品房買賣合同、收款收條、轉付購房款證人證言,證實其履行了合同義務。故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,遂于近日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。(作者:石中原 姜勇)

